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調字,112年度,283號
OLEV,112,員簡調,283,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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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調字第283號
原 告 楊儒權
訴訟代理人 楊易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儉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
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全體共有人,權利人
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含他項權利部)。
二、請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以及應自行核對當事人之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
之情形,應於書狀更正之。
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
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
第7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為原、被告,並應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分割之共有人為原
告,以反對分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
。如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則該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權利義務
,由其繼承人繼承,即必須以其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始為
當事人適格;若無繼承人者,應提出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其
住居所;若共有人為失蹤人,則應補正由其財產管理人代為
訴訟行為。原告應確認已以適格之當事人為原、被告,並以
書狀表明當事人之正確姓名、住居所、年籍資料。
四、所提出楊開明之戶籍謄本未記載其曾設籍土地登記謄本上記
載之住址,請補提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開明曾設籍在溪湖
田中央192號之戶籍謄本。
五、依原告所提楊開明之繼承系統表所載,其繼承人中有於司法
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網頁蒐集日(即103年6月1日)前死亡
者,然原告僅提出該網頁之查詢結果,致無從認定本件當事
人是否適格,該繼承系統表中於103年6月1日前已死亡者(
如:楊開明、楊徐笑、林楊等、林榮章、林榮福、陳楊順、
楊賣筆、楊寶治楊月樹、楊垂埕、楊江中、楊池…等人)
,應補提管轄法院出具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證明文件。
六、所提出陳看之戶籍謄本之戶籍謄本非清晰足資辨識,請補提
出陳看(曾設籍台中州員林郡溪湖街崙子腳四百三十四番地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七、請查報楊淑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楊瑞
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是否有直系血親卑
親屬。
八、陳報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其上有無地上物及現使用人為
何人(如有建物,請提出該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房
屋稅籍資料)、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置(請以彩色
照片及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陳報,彩色照片請妥
善黏貼於A4紙上,或以A4紙彩色列印)。
九、陳報系爭土地上是否設有抵押權登記,如有,請陳報抵押權
人姓名、地址,並提出書狀繕本,以利訴訟告知。
十、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之補正後起訴狀,並按被告
、抵押權人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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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