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劉金鎮
劉峰貞
劉雲程
劉瑞滄
劉充閭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1
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僅得於判決有誤 寫、誤算或類此顯然錯誤時,方得聲請更正。又按被告對於 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員簡字第331號請求塗銷抵押權 登記等民事判決(下稱本件確定判決),其中主文第1項至 第3項分別記載:「一、確認被告劉金鎮所有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5月7日為訴外人劉郭金釵設定共 同擔保新臺幣800,000元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 存在。」、「二、被告劉峰貞、劉雲程、劉瑞滄、劉充閭應 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 、「三、被告劉峰貞、劉雲程、劉瑞滄、劉充閭應向地政機 關辦理塗銷前項記載之抵押權登記。」,其內容乃原告請求 事項獲得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即本件確定判決之被告劉金鎮、劉峰貞、劉雲程、劉瑞 滄、劉充閭負擔,惟本件確定判決主文第4項卻記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不符合上開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故聲請准 予更正上開主文第4項之內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經調取本件確定判決事件全部卷宗審閱後,聲請
人於該事件係訴請確認相對人劉金鎮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併請求相對人劉峰貞、劉雲程、劉瑞 滄、劉充閭辦理抵押權繼承及塗銷登記(見本件確定判決事 件卷第355頁),嗣經相對人於言詞辯論時就聲請人前揭請 求加以認諾(見同卷第356頁),本院即依聲請人之請求對 其為勝訴判決,足見相對人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 聲請人應無以訴為請求之必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規定,認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無違誤。聲請人主張上 揭理由,非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件確定判決內容,核與前開規定 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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