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1號
原 告 吳黃碟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複代理人 陳政佑律師
被 告 李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1.9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
(二)系爭土地如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民國111年3月14 日員土測字第04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1 部分面積8.14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 鄉○○村○○○巷00號之20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其 餘為空地(存有鐵皮波浪板製遮雨棚,業經他案判決拆除) ,系爭土地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且被告對原告業已在鈞院 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為避免B1部分遭拆除,使系爭建物全部 傾頹,且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6,依比例換算 面16.99平方公尺,足敷原告取得B1部分土地,爰依分割共 有物規定,請求鈞院將如附圖所示B1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由被告取得(原告分得不足部分由被告 以金錢找補)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B1部分面積8.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其餘部 分分歸被告所有,原告分得不足面積部分,由被告以金錢找 補。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5/6,原告為1/6,而原告所有系爭建 物後側,如附圖所示B1部分原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惟原 告竟增建如附圖所示B1部分圍牆、二樓增建部分及陽台,共 計使用8.14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呈東西窄南北狹長之長方
形形狀,寬度約3.5米,原告上開越界增建部分已占寬度之 半,擋住被告欲使用作為道路通行之寬度,況鈞院111年度 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已判命原告須拆除上開越界建築部分, 避免救護車、消防車等搶險救災車輛無法通過,貽誤救災時 機。
(二)提出下列分割方案(以最後時間提出為準): ⒈B1及D部分分歸被告,被告以金錢找補原告,其餘部分維持共 有。
⒉D部分分歸被告,被告以金錢找補原告,其餘部分仍保持共有 ,惟原告仍應依鈞院111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內容拆除越界建 築部分。
(三)原告曾提出對於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如變價分割則剝奪被 告利用系爭土地對外交通聯絡之權利,且造成惡性競標,而 系爭土地因原告越界建築而不能如實反應市場價值,如果以 變價分割為本件分割方式,則原告應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 制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所示,現況為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8.14平方公尺有原告 越界建築之圍牆、2樓增建及陽台部分,其餘為空地,本院 於111年12月16日會同兩造及員林地政策會人員至系爭土地 勘驗,經兩造同意援用附圖為本件之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又兩造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就系爭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且雙方無法為協議 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 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到場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 有明文規定。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為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明定。有鑑於共有物之性 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 樣性,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⑴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⑶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 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 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本件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始終認為 如附圖所示B1部分既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又因其陸續購 入鄰地,被告欲以系爭土地作為未來對外之通行道路,原告 占用B1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部分已將利用系爭土地供作道路擋 住約1/2,使供作道路之寬度更加狹窄(僅約1.75米),根本 不敷使用於搶險救災,是原告應予拆除,前案判決亦如是認 。而原告認當初興建系爭建物,完全依法規之規定興建,而 系爭建物興建時,亦未有人對於B1部分提出異議,B1部分確 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上開圍牆、2樓建物及陽台均為原 始建造,非為系爭建物興建完畢後二次施工,因系爭土地經 重測後編定新的地號及面積,致使昨是今非,系爭建物於77 年11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迄今已42年有餘,建物老舊,且 須拆除部分為承重牆部分,一旦拆除該建物必定毀損倒塌, 故原告希望B1部分能分歸其所有,避免拆除部分越界建築而 致使整個建物倒塌。依上所述,原告堅持欲分得B1部分土地 ,期能避免拆除越界建築部分,被告亦堅持分得B1部分土地 ,能拆除原告越界建築部分,互相指摘,爭執不休。本院認 B1部分既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而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 條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之規定,不得興建建物或地上物,非 謂原告分割取得B1部分土地,上開越界建築建物部分即可免 除被拆除之命運。
(四)承上,惟被告心意已決,原告必須拆除上開越界建築部分, 而原告如能暫緩拆除越界建築避免整棟系爭建物倒塌之唯一 方法即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方能免於遭拆除;但是如 將原物即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一方面原告應有部分 極少,另一方面影響被告陸續購入鄰地欲整體開發土地建設 之計畫至鉅,原告先違反法規規定,興建時不察是否部分建 物越界,經土地重測或被告購買鄰地後,已知悉系爭建物越 界之情形,不思理性婉轉協調,僅以原興建時無人提出異議
為理由,拒絕拆除上開圍牆及2樓建物、陽台等。倘本件分 割共有物反將原告越界建築所在之全部系爭土地分歸原告, 對被告實有不公。本院就系爭土地如何分割,亦多次進行調 解,兩造因有各自盤算,最終無法達成調解。本院審酌上情 ,反而認為依變價分割方案,終能兼顧兩造分割系爭土地之 目的,且又能創造公平雙贏結果之最佳分割方式,析述如下 :
⒈被告陸續購買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720、721、722、724、7 38地號土地,而同段72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位於被告購 買土地中間(與原告所有737地號土地正相面對),被告始 終礙於上開737、72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不能整體利用開 發並建設居住之社區,又恐被告在其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原 告可能會以各種理由攔阻,致使土地無法產生整體開發建設 後之經濟利益,如果變價分割,無論誰取得系爭土地,未來 均將洽談合建,只要合建條件符合兩造利益,原告亦可放棄 現居住系爭建物,而換取新建房屋,一舉兩得。 ⒉正因本院將全部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對被告至為不公, 所以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在變賣過程 中,底價係屬固定,對於系爭土地究真正價值為何?對於兩 造各自需求迫切程度為何?完全依靠兩造各自主觀認定,並 不存在惡性競標之問題(一次投標)。且系爭土地變賣時, 原告如欲取得所有權,須支付5/6之土地價金,經濟負擔甚 重,而被告欲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時,僅須負擔1/6之價金, 藉此衡平對於被告如無法取得B1部分之不公情事。 ⒊原告居住之系爭建物已逾42年,房屋已呈老舊情狀,將至房 屋使用期限終期,再也不堪居住使用,原告勢必需要新房居 住,如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將能聯合整體開發周 邊及系爭土地,原告不須花費重建之費用,即取得合適居住 之合法建物,對於原告有利,更能達成雙贏之結果。另被告 在意的是通行無礙性及發生災害時搶險救災之便利性,此均 有各種法規命令及法律可解決救濟,現今系爭土地鄰地以空 地居多,尚未形成上開影響,被告尚有足夠時間與原告洽談 ,如無法達成協議,應可另訴請求。
⒋本院斟酌本件土地的狀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以及兩造的 利益、意願等一切情事後,認為本件土地應該採取變價分割 的方式,把本件土地變價後按照兩造應有部分的比例分配所 賣得價金應為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以變價分割 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並不因原告或他造起訴而有不同之結果, 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 各按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及地號 面積 1 彰化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 101.99平方公尺 【附表二】: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吳黃碟 6分之1 6分之1 李淑美 6分之5 6分之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