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2年度,19號
OLEV,112,員簡,19,2023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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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張登富

張登程
謝畹芬
張育靜
張芸斐

張琳禎
張維佳
張育瑞
邱江來好
張蔡雲
張錫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秋月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
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員簡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主 文第四項漏列記載原告張登富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顯有錯誤,以 致聲請人持本院辦決及確定證明書至地政機關無法辦理塗銷 抵押權登記,聲請更正原判決云云。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規定,前述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從 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 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 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 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 第54號裁判要旨、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是判決中 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



請更正
三、經查,聲請人於上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中,訴之聲明  第4項僅請求被告陳秋月等46人將原告張登富所有坐落彰化 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見本院卷第24頁、第168頁),嗣經本院審理後認其請 求為有理由,依其聲明判准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塗 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卷宗及判決原本查閱無訛,足認原告 於上開塗銷抵押權事件中並未提及原告張登富所有坐落彰化 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應予撤銷 ,實難認本院上開判決有何誤寫,或與本院本來意思顯然不 符,以及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無更正之 必要,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主張彰化縣 ○○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漏掉未塗銷乙節,應由聲 請人另訴請求以資解決,尚非以更正聲請所得救濟,附此敘 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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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