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施純瑋
訴訟代理人 施能冬
被 告 蘇方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2,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催無果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簽發,是訴外人何泰興有困 難來跟我借票,被告未取得何泰興之款項,何泰興對被告並 無票據債權存在,其再轉讓系爭支票予他人時,他人應繼受 何泰興之權利瑕疵,而無從對被告取得票據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而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另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5條 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上 開情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 之印文為真正,即應照系爭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 被告復供稱其係將系爭支票借給何泰興使用,而原告則稱係 自何泰興處取得系爭支票,顯見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
前後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不得執自己與何泰興(即為執 票人之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任,洵屬有據。 ㈢被告另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並聲請傳喚證人何泰興到庭 作證,欲證明被告以無對價之方式簽發系爭支票(本院卷第 50頁),惟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價或客觀上價值顯不相 當,被告主張此項抗辯事由,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2,5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退票日 YCA0000000 348,800元 蘇方斌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1月3日 YCA0000000 388,500元 蘇方斌 111年11月27日 111年11月28日 YCA0000000 377,700元 蘇方斌 111年12月17日 111年12月19日 YCA0000000 387,500 蘇方斌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