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456號
原 告 王銘毅
被 告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2年8 月2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同年8月12日生送達原告之效力,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 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為證。是原告 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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