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張仁修
上列原告就被告劉勉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佰元。二、原告至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玖佰玖拾元,並補正第三項事項,逾期未補正完全 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信望愛診所之 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又 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32 年抗字第76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 給付已到期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聲明為:㈠ 被告劉勉、信望愛診所即邱瑞斌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鄉○○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劉勉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8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劉勉應自民國112 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 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明㈠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 回復為訴訟標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核定為409,300元,有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又原告聲明㈠、㈡係以一訴主張 上開數項訴訟標的,其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之;原告聲明㈢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9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4,410元 ,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0元。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 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 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 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 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劉 勉、信望愛診所即邱瑞斌為被告訴請遷讓房屋等請求,惟查 ,信望愛診所於101年9月27日申請設立登記,屬合夥之組織 類型、合夥人分別為邱瑞斌及劉勉等2人等情,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是以,原 告僅列信望愛診所即邱瑞斌為被告,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 缺,故就原告訴請信望愛診所部分,應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住所或居所,並更正為適法之聲明。
四、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程式有上開不合之處,並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 狀補正之,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上述說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 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