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2年度,421號
NTEV,112,投簡,421,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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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21號
原 告 吳炎
被 告 吳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姪子,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承租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78、17 9地號土地)種植文心蘭,為了讓文心蘭生長良好,需日夜 以燈光照射,原告與被告協議,倘被告願將用電地址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9地號土地)上之電號00-00- 0000-00-0移轉給原告,讓原告用電開燈照射文心蘭,原告 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被告,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 27日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後來開立發票日為109年11 月3日、票號AD0000000、票面金額20萬、受款人為訴外人即 被告父親吳金池之支票,欲交付予被告,換回系爭本票,等 被告履行協議後兌現,但被告卻置之不理。詎被告竟毀棄兩 造協議,於111年3月將上開電號逕予廢止,使原告之文心蘭 受損,原告為避免損失擴大,不得不另行申請電表施工,花 費35,500元,以及造成文心蘭枯萎之4萬損失,被告既已毀 棄協議在先,竟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原告為維護自己



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即無須給付20萬元,則被告於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用電協議,系爭本票簽發 係擔保該協議之履行,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兩造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負舉 證責任,應由原告就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原告、訴外人被告父親吳金池、吳浚立為訴外人即被告祖父 吳有忠之三子,吳金池排行老大,按照祖先沿襲已久之習慣 ,178、179、189地號土地應由吳金池分得。109年分產時, 吳金池原應分得之土地指定由被告取得,後因吳有忠逕自與 原告辦理承租人變更,將178、179地號土地承租人變更為原 告,吳金池向吳有忠表示抗議,原告表示欲補貼原應分得土 地卻沒分得所補償20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約定本票到期 日前即109年10月31日前提出補償。原告除取得178、179地 號土地外,亦由吳有忠處取得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分得之土地遠高於吳金池、吳浚立,此為原告願提出 補償金給付之原因。系爭本票之簽發並非如原告主張為用電 協議履行擔保,而係擔保原告於到期日前履行被告對其之20 萬元金錢債權。原告主張被告廢止用電與事實相違,文心蘭 損失與暫停用電之申請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主張20萬元之 玉山銀行支票並未交付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8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8號、1 12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 12年度司票字第68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推論,雙方即得為原因關係之 抗辯,並應由兩造就各自有利於己之事實,分別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債權不 存在之情形加以舉證。依證人吳有福到庭具結證稱:沒有原 告所說將系爭本票開給我,電過名給原告,原告再把錢給我 ,我再把錢給被告這件事,原告要開本票給被告領,土地分 的時候原告要貼被告20萬元,所以開這20萬本票等語(見本 院卷第88頁),核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可見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係擔保作兩造用電協議為不可採,原告復未再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簽發與用電協議有關,則原告上開 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自難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作為 被告履行用電協議之證明,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無法 確立,則基於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被告即得行使其 票據權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7月27日 200,000元 109年10月31日 109年10月31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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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