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複 代理人 王博毅
被 告 彭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9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萬3,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呂俊昌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呂俊昌將系爭A車停放在南投縣 ○○鄉○○路00號路旁(下稱系爭地點),被告適於民國110年1 0月19日1時5分許,醉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沿南投縣水里鄉民生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 行駛至系爭地點時,因酒醉駕駛失控,不慎撞擊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C車),進而系爭C車推撞系爭A車,並 致系爭A車受損。嗣系爭A車經送廠評估判定為無法修復而報 廢,標售殘體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萬3,800元。原告依約 賠付呂俊昌全損理賠金15萬7,700元,扣除系爭A車事故後賣 得之殘值2萬3,8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3萬3,90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酒醉駕駛失控 ,不慎撞擊系爭A車受損,經送廠評估判定系爭A車無法修 復而報廢,標售殘體價格為2萬3,800元,是原告已依約賠 付全損理賠金15萬7,700元等情,有系爭A車行照、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要保書、裕民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民汽車)估價單、系爭A車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110年度投交簡字第409號刑 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21-41、49-76、103-105頁),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投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 ,被告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 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 參照)。
㈣查系爭A車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有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頁),尚無從以維 修費扣減折舊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故本院審酌上情, 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是原告可得於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自應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之中古車市場行情扣除車輛殘體拍賣金額2萬3,800元後之
金額予以判斷,較屬合理。本院依職權囑託南投縣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A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車價,經該 公會鑑定結果為26萬元,有該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 輛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頁),衡諸系爭A車受損 情況,並審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之單位,足認上述鑑定 結果應屬可採。是系爭A車以26萬元計算系爭A車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應屬合理。是依上開金額扣 除車輛殘體拍賣金額2萬3,800元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 23萬6,200元【計算式:260,000-23,800=236,200元】; 而原告僅請求13萬3,900元,並未逾越上開金額,為有理 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12年6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 第8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 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13萬3,900元,及自112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