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2年度,427號
NTEV,112,投小,427,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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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427號
原 告 廖翊鈞
被 告 廖學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7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3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6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並加記第三 項之判斷。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7,780元(含材 料費用50,330元、工資費用7,450元),業據提出維修單2張 為憑。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民國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9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22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工資費用7,450元,合計27,674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 費用。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其中935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50,330×0.536=26,977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330-26,977=23,353第2年折舊值 23,353×0.536×(3/12)=3,129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353-3,129=2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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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