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2年度,294號
NTEV,112,投小,294,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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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294號
原 告 廖淑
被 告 林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3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南投縣○○市○○路0段0 00巷0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陳漢彬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448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5,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估價單的左後門玻璃防水飾條、左後來 玻璃導槽、左後門三角窗防水膠條、車框條夾座、底盤PU噴 膠、車頂側樑補強板、車頂側樑補強板左2層素色漆特塗製 時間(車頂以外的每片鋼板)、後保險桿附加時間、四輪定 位,這些請求不合理,當時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是左後門的下 方,另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該負5成責任,當時有視線死 角,並沒有看到對方的車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 投服務廠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未據被告爭執 ,堪信為真實。依此,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



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憑。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受損,修理費用為35,448元(含零件費用11,174元、鈑金 費用9,559元、塗裝費用12,798元、工資費用1,917元)一節 ,雖經被告以前詞爭執。然而,原告就此已提出與其所述金 額相符之估價單作為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乃被告駕車 倒車時,以車輛後車尾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此有陳漢 彬、被告之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係 送交原廠由專業技師維修,其維修過程所使用之零件,應屬 原廠認定維修所必需,原廠收取此部分費用,並無不合理之 處,系爭車輛修繕範圍暨支出費用,既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之碰撞位置相互一致,而未見有何不合理或不當之處, 則原告主張前揭修理費用,自有理由。被告所辯未見有何舉 證,自無從以被告之空詞爭執,遽為其有利之判斷。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5月, 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4日,已使用4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26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鈑金費用9,559元、塗裝費用12,798元、工 資費用1,917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25,50 0元(計算式:1,226+9,559+12,798+1,917=25,500)。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 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號判決先例可參。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 告固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動態之過失,然本院審酌道路交 通現場圖、陳漢彬駕駛系爭車輛即將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亦未減速注意被告車輛之動向,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亦有



過失甚明。本院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與情節,就系爭事故發 生之責任歸屬,應認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17,850元(計算式:25,500×70%=17, 85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 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8 50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33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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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74×0.369=4,12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74-4,123=7,051第2年折舊值 7,051×0.369=2,602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51-2,602=4,449第3年折舊值 4,449×0.369=1,642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49-1,642=2,807第4年折舊值 2,807×0.369=1,036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07-1,036=1,771第5年折舊值 1,771×0.369×(10/12)=545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71-545=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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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