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國簡字,112年度,1號
NTEV,112,投國簡,1,2023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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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氏玉碧 住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2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南投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嘉哲
訴訟代理人 蔡佳文
曾依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本件主張之原 因事實,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於民國 112年4月27日以112年法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 之賠償請求,因原告已依前揭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故原 告所提之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 市南崗三路97巷下坡路段由西往東方向,接近南投縣○○市○○ ○路00巷○○○○號30190處,因道路凸起有坑洞,凹凸不平導致 原告騎車自摔,原告受有腹壁、右側肩膀擦傷及前胸壁、右 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原告休息一週後111年11月21日公司上 班,右手仍無法出力及移動,於111年11月22日之醫院重新 檢查發現肋骨骨折(斷3根),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經醫師診斷肋骨骨折不 可搬負重物,須休養6週,原告於112年2月20日至醫院就診 ,醫師診斷宜休養3個月。因該路段並未設置相關警示訊息 ,提醒用路人須注意道路坑洞,造成原告行經該路段時,因



道路坑洞而發生事故,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公共設施 路段管理顯有欠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依法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6,700元、醫療費用4,237元、薪資費用82,800元(計 算式:27,6000元×3個月=82,8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以上合計173,73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 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管理之道路邊線(下稱系爭路面 邊線)破損脫漆而生凹陷,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 而自摔受傷,依起訴狀所附之現場照片,現場並無因系爭路 面邊線破損而產生致系爭機車行經時滑倒之碎屑,殊難想像 僅係因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碾壓系爭路面邊線破損處即能傾倒 。況系爭路面邊線係用以只是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並非供 汽機車行駛之用,原告行駛並碾壓系爭路面邊線,已有違系 爭路面邊線之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且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之行為,如何將原告騎車傾倒 之責歸於被告,又標線有一定的厚度,系爭路面邊線破損處 並不是坑洞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尚須人民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 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 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 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9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損害,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 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收據、 行車執照、醫療費用單據、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為 上開抗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設置相關警示訊息,提醒用路人須注意道路



坑洞,致生本件事故,顯有疏失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事故地點位於南投縣○○市○○○路00 巷○○○○號30190處之路面邊緣(即白實線,線寬15公分)外 側,非屬道路空間範圍,系爭路面邊線有凹陷間隙,並非道 路坑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告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輪陷落於凹陷間隙,並非一般行車所會 經過之區域,自無影響車道內車輛行車問題。是原告徒以系 爭路面邊線外側之凹陷處,主張影響行車安全,且被告並未 加設警示標誌,即有設置或管理欠缺等節,並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就路面之設置及管理有何欠缺 ,亦未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設置或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3,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 之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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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