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調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輝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秋嬋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七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
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
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未載明足資特定被告邱秋嬋身分之年籍資料,致本院難以具
體特定當事人,亦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核與首開應
備程式不合,原告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
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權利人姓名、年籍資
料均請勿遮隱),並據此補正被告邱秋嬋之年籍資料及其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 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 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 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依其起訴狀之內容,其聲 明未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 限期命原告具狀補正明確一定、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三、提出足資證明被告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上物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相關證據資料。
四、請就各筆土地現況拍攝被告應拆地上物之照片(按彰化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其四面及周圍各角度拍攝,有建物 部分須含門牌號碼,照片以彩色沖洗或列印,每1筆至少各 拍攝4張以上),並請在照片上逕以紅筆標出應拆地上物、 範圍、坐落土地之地號界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