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2年度,267號
PDEV,112,斗簡,267,2023091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陳蕭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泉江
陳仁寶
被 告 許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里○段000地號、9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7.6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966地號、969地號、9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8.77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ㄧ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 起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 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 000元等語,嗣於112年7月24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原告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請求 金額,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里○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房屋(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9年11月 30日起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為17,000元,兩造並簽立 租賃契約在案,嗣因系爭租約到期,兩造續訂立系爭房屋租 約,出租條件均相同(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1年11月



1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租金均未給付,原告無奈,乃於112 年3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7日內結清租金,否則終止系爭 租約,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終止系 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㈢自112年4月 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簽立系爭租約時給付2萬元押金及112年8月9日僱 工修繕鐵捲門費用9,500元均應抵銷;被告原承租系爭房屋 開設汽車修理廠,因疫情原因始終經營不佳,對於自111年1 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乙事不爭執,惟欠租期間已3次欲給付出 租人部分房租(2萬元、10萬元不等),均經房東以不足月拒 絕受領,足證被告非故意遲延拖欠不給付租金,實因資力不 足給付全部積欠租金,方才分期給付,遭原告拒絕受領,原 告租金受領遲延,應有過失,系爭租約應效力持續而非終止 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 書、系爭租約、土地謄本、存證信函及收執聯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於112年6月2日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 中地政)測量人員及兩造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並由田中地 政以土丈字第44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函覆本院。被 告固對本件承租範圍、承租條件、積欠房租之事實均不爭執 ,然以上詞置辯,本院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給付,於債 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民法第232條前段固 定有明文,惟乃須遲延之給付,確實符合債之本旨,始有該 法條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不否認自111年11月1日起即未給付原告系爭房屋 之租金,惟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辯稱:「我們沒 有不還,但我們找不到,我們有跟房東協調因為疫情生意不 好,但原告他們都要我全部一起拿,我之前也都有要先拿一 些給原告」、「我們中間有拿過三次但房東都不收」、「訴 訟前有拿二次要給,房東說不足月不收」、「我陸續有三次



要拿租金給房東,但房東都不收。以前是每個月開票付租金 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由被告上開答辯陳述 可證被告積欠原告租金數月,然因資力有限,陸續以不足以 清償全部積欠租金之金額欲給付原告,藉以表示其無違約及 續承租意願云云。本院認履行房租給付義務仍應將全部積欠 之租金一次清償出租人,方符債之本旨,如已積欠數月房租 ,經出租人以存證信函內容表明:㈠7日內給付全部積欠租金 。㈡逾期不給付則終止系爭租約等句,則被告收受存證信函 後,未獲出租人同意部分清償或分期給付之情形,被告縱部 分清償積欠房租,亦不免於終止系爭租約之法律效果;換言 之,被告不得以部分清償出租人拒收為由,認其仍保有承租 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查:被告自111年11月1日即未給付房租, 迄至112年3月31日止為5個月,積欠原告房租總計85,000元 ,而被告現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自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後,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人,均如前所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房租85,000元及無權占用期間( 遷讓房屋之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7,000元,自 屬有據。
 ㈤惟被告於112年9月11日辯稱:系爭租約簽立時,被告依系爭 租約給付原告2萬元押金及112年8月9日因系爭房屋大門鐵捲 門損壞(鐵管心斷掉),原告應為修繕,原告未為,被告自行 僱工修繕花費9,500元均應抵銷扣除等情。次查:押金2萬元 因被告未給付租金而遲未返還,業經原告不爭執,則被告既 主動以押金抵銷尚未給付之租金,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亦未提 出有何不能返還上開押金事由,則押金自可依民法抵銷之規 定予以抵銷;而鐵捲門故障修繕乙事,被告僅提出修繕收據 ,而據修繕鐵門廠商在收據上記載係鐵門鐵管心斷掉致鐵門 無法升降,則鐵管心斷掉究係被告使用不慎?抑或年久失修 而應歸責於出租人?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 所辯,關於押金符合民法抵銷規定而應予抵銷,巡屬有據; 鐵捲門修繕費用負擔,則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⒈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 65000)。⒊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3,420 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2,960元(計算式:{20000÷〈650 00+85000〉×3420}-3420=2960)由被告負擔,餘460元由原告 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