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558號
NHEV,112,湖簡,558,2023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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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5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林唯傑
被 告 朱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62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6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二、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2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軍總醫院地下1樓停車場( 下稱系爭停車場)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左方車未禮讓 右方車之過失,致碰撞伊所承保、訴外人黃則普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590,092元。惟本次事故因雙方互負過失責任 ,故伊僅請求70%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413,064元。被告固 不否認伊有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然辯稱:系爭車禍發生於 系爭停車場,自不能適用於道路上之交通法規。又系爭停車 場於系爭車輛行駛方向之交岔路口前設有「注意左側來車」 之紅色警示牌、閃爍燈及反光鏡等警示,原告亦有未注意左 側來車及保持足夠安全距離之過失。另原告3次估價之維修 金額差距極大,並未提出明顯之說明,且系爭車輛大燈看起 來亦無損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類推適用, 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 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 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 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 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警察提供交 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系爭車禍 發生地點為三軍總醫院地下1樓停車場,雖非屬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範圍,然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標誌號線設 置規則等規定之規範目的,均在課予道路使用者合理之注 意義務,俾維持良好且安全之用路環境,無論是否屬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範圍,均應 等同視之,是本院認被告既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關 於上開規定所課予駕駛之注意義務,及標誌號線規定應均 得類推適用。被告抗辯系爭車禍並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云云,並無從因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再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發生於系爭停車場,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肇事車輛係 自D棟與E棟中間之車道直行行駛,系爭車輛則自系爭停車 場沿D棟往E棟方向之出口車道直行行駛(見本院卷第75頁 上方照片),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車輛即左方車應 暫停讓系爭車輛即右方車先行,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肇事 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依其車內視角已可見車道右前 方設有約45度偏角之圓形反光鏡面,並於上開圓形反光鏡 面中可見系爭車輛自右側車道欲駛出之景像(見本院卷第 75頁下方照片),此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6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應有機會自反



光鏡中得知右方車道有來車之事實,卻未遵守前開規定, 先行禮讓系爭車輛先行,是被告就本件碰撞具有過失乙情 ,堪以認定。被告上揭駕駛行為既有前開過失,且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應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雖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 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惟被告辯稱:原告前後 估價3次,中間差了至少2個禮拜,無法證明這中間的因果 關係等語。觀諸被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日期為111年1 0月25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19日,後2次距系爭 車禍發生日已超過1週以上,不能排除因其他原因造成後2 次估價所須維修之損害部位之可能,自無法逕認後2次所 增加之損害範圍,與系爭車禍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固主 張:因估價部分車損金額較高,估價沒有辦法一次完成, 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25日事故發生時會先進場就外觀評 估,再慢慢追加零件毀損部分,於同年11月9日評估為52 萬元云云,惟就因果關係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 認應以111年10月25日之估價結果為本件損害之基準(見 本院卷第79至83頁)。
  ⒉大燈部分之損害: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否認大燈部分之損失為伊所造成 ,並辯稱:系爭車輛大燈看起來亦無損傷等語,業據提 出現場事故車損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且依前 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大燈並無受損,亦無符 合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之擦撞痕跡,而原告亦自陳無其他 證據可提出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107頁),此部分 原告舉證尚有未盡,既為被告所否認,自難憑採。   ⑵扣除大燈部分之維修費用後,為317,538元【工資23,850 元(計算式:23,621-907=22,714,加計營業稅5%為23, 850元)+烤漆40,170元(計算式:38,257加計營業稅5%



為40,170元)+零件253,518元(計算式:260,226-18,7 80=241,446,加計營業稅5%為253,518元)=317,538】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 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參考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 廠(見本院卷第27頁),距案發時間111年10月25日,約1 0月,是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35,211元【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3,518÷(5+1)=42,253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53,51 8-42,253)×1/5×(10/12)=35,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 要費用應以218,307元為限(計算式:253,518-35,211=21 8,307)。上開費用再與工資23,850元、烤漆40,170元合 計,共為282,327元(計算式:218,307+23,850+40,170=2 82,327),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 ,自屬無據。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引擎蓋修復費用不合 理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前開估價單有何不 實或浮報之情,其抗辯自不可採,附此敘明。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 有人即訴外人沈培琦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沈培琦之 使用人黃則普之過失。經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 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之過失,然事發當時原告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而本件原告亦自承其應自行負擔系爭車輛受 損30%之過失賠償責任,經核被告與黃則普之過失樣態,認 上開比例尚屬公允。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原 應賠償金額之30%,是以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 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 7,629元(計算式:282,327×70%=197,629)。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2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7,629元 ,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以符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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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