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刑簡)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547號
NHEV,112,湖簡,547,2023090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547號
原 告 陳水成

訴訟代理人 梁華棟

被 告 黃國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60號),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2 年8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原告遭詐欺,於112年2月10日、同年月11  日、同年月14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30萬元、39 萬元至上開帳戶而受害,以及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金簡字第111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幫助犯洗錢罪在案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光碟)可參,堪認屬實。被告雖 又抗辯:伊也是被騙,沒有拿到任何網拍抽成的錢云云,但 此無法卸免其上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之犯罪行為,應負之刑事與民事責任,所辯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依上述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與其幫助之正犯行為人



間,如何分擔係屬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問題,不影響本件原 告之求償權利,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