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251號
NHEV,112,湖簡,251,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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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251號
原 告 蘇友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適銘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法院就本院對於本件有無審判權作成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109年間鑑界時,始發覺系爭建物於67年間因測量技術錯 誤,致未發現系爭建物占用被告管理之臺北市○○區○○段0○段 0000地號部分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事 實,並以109年11月16日南港字第053620號登記案辦理更正 地號登記,並函知原告。被告乃以111年3月1日北市財管字 第1113013275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附繳款單通知原告 繳納系爭建物於109年2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占用系爭土地 之補償金新臺幣2萬2,222元。惟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業已 以該所110年3月19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07005188號函撤銷該 所109收件南港字第053620號建物基地號更正之處分,足徵 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地號登記仍為臺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233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系爭函文 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臺北市政 府111年6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47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 系爭訴願決定書)。
二、按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認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69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以無審判權而移送本院乙情,有該院裁定正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經本院受理本案後,即函知 原告「應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具狀調整本件訴之聲明」,原 告始依本院函文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原告占用臺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之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債權不存在」 ,有本院送達通知書、民事準備(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可佐 (見本院卷第19、23至28頁)。嗣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屬3 樓,惟同棟建物2樓之建物亦有相同訴訟事件繫屬本院,經 本院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決權之法院,業經最高法院於 112年7月13日裁定指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權管轄 ,並提出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136、137頁)為由,聲請本院 就本件事件請求最高法院裁定指定有審判權之法院。又本件 原告於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變更聲明為「先位 聲明如111年8月19日行政訴訟起訴狀,並予以追加;備位聲 明為112年7月24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是以本院認本件 爭執應屬公法事件,而非私權之爭執,而有依首揭規定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並移請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之 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本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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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