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1186號
NHEV,112,湖簡,1186,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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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鄭秀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芳如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870元。如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確認被告對原告 的債權全部不存在」(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 明),未表明所欲確認之標的即「債權」為何,實無從確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 ,於法尚有未合。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任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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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