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1372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黃樟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樟富於民國92年9月1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
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
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
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
合計新臺幣47,201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
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及按月付違約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 鈞
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
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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