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王慈君
被 告 何清瑞
李尚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清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尚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尚衛負擔五分之三、被告何清瑞與同案被告李惠貞(前已判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尚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同案被告李惠貞(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為一部判決 )於109年8月7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媽祖廟前, 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被告何清瑞,再由何清瑞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為「王志成」之人,嗣「王志成」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永豐帳戶後,於10 9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以通訊軟體WhatsApp向伊佯 稱投資香港外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26日17時40分 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系爭永豐帳戶, 致伊受有30,000元之損害。
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李鴻澤」之人於109年8月5 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派愛族向伊佯稱投資香港外匯平台投資 虛擬貨幣(比特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 錯誤,因而於同年月28日10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0元 至李尚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致伊受有50,000元之損害。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李惠貞、何清瑞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告請求李惠貞連帶給付部分,本院前已為一 部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二)李尚衛應給付原告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何清瑞則以:伊沒有把存摺交給「王志成」,伊不願意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尚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何清瑞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 規定甚明。次按所謂侵權行為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幫助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則係指行 為人雖非故意,但對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93年度台上 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工作經驗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之常識,縱有特 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 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 用,或遭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且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 新聞均多所宣導,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應可知依一般社 會常情。何清瑞雖辯稱:伊沒有把存摺交給「王志成」等
語,然何清瑞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有交付系爭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 「王志成」,並由「王志成」交付8,000元予其轉交李惠 貞等情(見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95號卷第42頁), 嗣於本案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空言否認上情,復未提出證據 佐其所辯為真,應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 準此,何清瑞將系爭永豐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 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等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 途一節,應有預見之可能性,堪認何清瑞本件至少具有侵 權之過失。其既於「王志成」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 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 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債務人中任何 一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是原告請求何清瑞給付30,000 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李尚衛返還利益,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 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 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 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蓋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 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 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 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 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 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且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 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 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 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 160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 8日10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等 情,有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37頁)。系爭中信帳戶受領原告遭詐騙而匯入之50,000
元款項後,該存款利益即因混同而歸屬於李尚衛,成為李 尚衛所有財產之一部分,堪認李尚衛受有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財產損害。李尚衛與原告間既無受領上開款項之原因 存在,自構成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李尚衛返還50,000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經准許如前而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則原告併請求何清瑞、李尚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 自111年8月2日、112年4月6日(見本院卷第151、215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一)何 清瑞給付30,000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李尚衛給付50,000元,及自11 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李惠貞、何清瑞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既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上開 判命何清瑞給付之金額,應由何清瑞與本院另行審結之共同 被告李惠貞連帶給付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86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李尚衛負擔5分之3、被 告何清瑞負擔5分之2。且何清瑞應與本案前已審結之共同被 告李惠貞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