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1391號
NHEV,111,湖簡,1391,2023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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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陳郁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答辯狀,以及本件民國111年1 2月5日、112年9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是 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 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應依票 載文義負責,惟此簽名須為本人親簽,始足使之負擔票據債 務。又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亦即票據上簽 名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簽、票據上印文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 蓋等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8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伊簽發, 伊名義之簽章亦非真正等語,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 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被告雖聲請筆跡鑑定,然經本院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之儲金人紀要戶名欄「陳郁」 簽名、合作金庫銀行之開戶印鑑卡內「陳郁」簽名、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之報案人「



陳郁」簽名、原告本人簽名樣之「陳郁」40處,與原告委任 書正面委任人欄及背面委任人欄「陳郁」簽名2處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鑑定後以參對筆跡不足,函覆 稱無法鑑定,此有該局112年7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20321845 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於112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前開相關筆跡,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 簽名部分確係原告所簽(見本院卷第148頁至149頁),是以, 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洵屬無據。依前揭說明, 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發票人即原告所簽發,原告自無 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編號 李坤龍海廷潛水企業社 陳郁 史塔克國際有限公司 韋恩企業有限公司 110年9月15日 111年5月17日 330萬400元 K0000000BE 免除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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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史塔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韋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