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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1220號
NHEV,111,湖簡,1220,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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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中視新都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永祥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侯辰樺
張松文
張俊雄

李文明


陳蓮迷

訴訟代理人 陳蓮美
被 告 洪肖鳳

訴訟代理人 鄭啟雄
被 告 鍾文森

林明德



劉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更正訴之聲明狀(民國111年1  1月7日提出)、減縮部分訴之聲明狀及準備狀(均111年11 月30日提出)、準備㈡狀(112年3月24日提出)、擴張訴之 聲明狀(112年6月2日提出)、準備㈢狀(112年6月12日提出



)、綜合辯論意旨狀(112年8月1日提出),⒉被告張文  松之答辯狀、答辯㈡狀(各於111年6月15日、112年8月5日提 出)、被告洪肖鳳之答辯狀(111年12月2日提出),⒊本  件言詞辯論筆錄(111年12月9日、112年8月24日)。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 原告主張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中視新都會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既有爭執,則原告就 其係何時合法成立乙節,自負有具體主張及舉證之責任。經 核,原告先主張係於00年0月間已合法成立,又主張係99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或至少100年 間合法成立等語。經核:
㈠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成立依據之說明: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 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 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 止。」、「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 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 人應於6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 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 時,應互推1人為之。」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嗣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第26 條移列為第28條,該條第1項、2項,修正為:「公寓大廈建 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 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 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而 上開第25條第3項、第4項則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 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 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 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召集人無 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 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 有權人1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 推召集人為止。」據此,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須依循當時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召集及決議,始得合法成立。  至於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及主任委員之 改選等之報備,均僅為形式審查,形式文件齊全即核發同意 報備證明,就成立或改選合法與否,並未作實質認定,自難 以主管機關准予報備在案,即認其必然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之實質成立要件。
⒉復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 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 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  判決要旨參照),應予敘明。
㈡原告是否於86年9月12日依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之規定合法 成立?至96年11月25日期間,再審被告是否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
⒈原告主張其於86年間已合法成立云云,雖提出申請報備書及 86年9月12日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記錄影本(本院卷第355至36  1頁)為憑。惟查,檢視原告所提出該次區權人會議記錄, 係由訴外人黃寶源擔任主席而召開,然而,原告並未提出訴 外人黃寶源為依照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為合法召集權 人(即修正前該條例第25條第3項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或 同條第4項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臨時召集人)之證明,且本院 調閱本院108年度湖小字第116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系 爭另案)前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調之備查資料(即86 年12月16日府工建字第8609716300號),亦無其為合法召集 權人之相關證據資料。而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明,自無從 憑認86年9月12日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係由合法召集權人所召 集,揆諸前揭說明,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權人會議,非 屬合法之意思機關,則該次會議所為之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選任管理委員、通過制定規約及管理費數額等決議,



即屬自始無效,不待撤銷,自難認原告係於86年9月12日依  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 ⒉其後,原告雖再由訴外人黃寶源代表申請經臺北市政府以95  年10月3日府都建字第09566662100號函復准予備查,又於97 年1月10日由訴外人李永祥代表申請經臺北市政府以97年1月 10日府都建第00000000000號函復准予備查,但前者(即95 年之備查)申請文件由訴外人黃寶源以主任委員身分擔任召 集人,於95年10月14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即95年度第二次 會議)作成之決議(包含修正規約、確認管理委員改選完成  、修正社區管理費收費規定等等),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 36號、第188號民事判決認定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而 屬無效,判決確認該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後者(即97 年之備查)申請文件係由訴外人黃寶源擔任召集人於96年11 月25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即96年度第一次會議)作成之決 議,但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確認該次區權人會 議決議不存在,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各民事判決可憑。而上 開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確定判決,具對世效力,再 審被告自無從再主張該等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具有效力。準 此,上開區權人會議所確認改選之管理委員、修正之規約、 收費標準等,均屬無效,再審被告更無從本於上開區權人會  議決議而成為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自不待言。 ㈢原告是否經99年區權人會議,或100年間區權人會議決議而  合法成立?
  原告雖又主張縱經上開判決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其 亦經99年區權人會議,或至少100年間合法成立云云,並提 出109年2月16日109年第二次區權人會議通知單、109年2月1 6日區權人會議記錄、100年2月19日召開99年度第二次區權 人會議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100年6月21日府都建字第100  68942900號函影本為憑。然而,公寓大廈首次經區權人會議 合法成立管理組織(即管理委員會)、制定規約,與管理委 員會合法成立後,歷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規定  ,合法改選管理委員,係屬二事,倘未先合法成立管理委員 會、制定有效之規約,不具效力之會議選任所謂之管理委員 暨主任委員,即無從合法取得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身分, 亦無法因此身分而取得當年或次年度區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 權,即等同於無管理委員會,或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狀 態,當依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由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抑或無法互推產生經 主管機管指定臨時召集人,始得取得區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 權,而召開有效之會議。經核,原告所提出上開109年2月16



日、100年2月19日之主席、即召集人,均為「主任委員」, 會議內容僅係改選管理委員,及包含規約修訂或社區事務之 討論,均非首次決議合法成立管理組織及制定規約之區權人 會議。而本院檢視系爭另案前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調  原告歷年之報備資料,以及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167號給 付管理基金事件向同上單位函調原告數年之報備資料,均無 法認定97年之後,系爭社區曾依循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由合法召集權人召集有效之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 組織、制定規約,即難以認定原告係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合法成立之管理組職,縱其歷次改選管理委員申請經臺北市 政府予以備查,亦無法治癒其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 成立之根本瑕疵。準此,原告當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條規定取得當事人能力。惟原告既有一定之名稱,形式上  有若干管理委員,並有主任委員之代表人,且收取部分住戶 繳納之管理費以為管理運作之費用,有獨立之財產,應認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而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 力,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各自給付管理費(金額各如附件未繳金額欄) 及共同給付律師費8萬元,是否有據?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其主張之規約第18條第2 項及調漲管理費之區權人會議決議(100年1月調漲為600元  、108年10月調漲為800元)請求各被告給付管理費(明細如 附件),以及依規約第19條第3項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本事件 之律師費8萬元,以及遲延利息。然而,如前所述,依本院 調查之證據資料,不足認定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 成立之管理組織,及其主張之規約,係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開 區權人會議決議制定及修正,則其以不具效力之規約、會議 決議請求被告各自給付管理費,及共同給付律師費,暨遲延  利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其主張之規約第18 條第2項、第19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各被告分別給付管理費  (金額如附件所示)及共同給付8萬元,暨遲延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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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