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再小更一字,111年度,1號
NHEV,111,湖再小更一,1,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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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再小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松文
再審被告 中視新都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裁定
發回,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8年度湖小字第1169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院108年度湖小字第1169號小額民事判決係民國109年7月3 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25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已指明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且詳列其具體內容,堪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自  屬合法,先予敘明。又,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鴻揚  ,於111年5月1日變更為李永祥李永祥已於同年12月1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有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3項規定,未審認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自 始不生效力,而以再審被告有檢附相關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報備,即認其合法成立,據以請求之規約具合法效力,顯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等語。經核,原確定判決以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 處108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83264354號函檢附之報 備資料,認定再審原告於再審原告所述前案判決後,已有數 次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之召集及決議、管理委 員會推選及改選主任委員、修訂規約,而認再審被告已合法 成立。然未審究再審被告係何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 法成立?原有區權人會議已經確定判決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  ,98年之後歷次區權人會議是否為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由合法召集權人召集之有效會議(  詳參後述),應有再審原告所指消極不適用上述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是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為前審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二、再審被告是否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  再審被告主張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中視新都會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再審原告既有爭執,  則再審被告就其係何時合法成立乙節,自負有具體主張及舉  證之責任。就此,再審被告係概括主張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而設立,歷年均依規定召開會議辦理改選,並經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本件係請求100年10月1日至107年12  月31日之管理費,再審原告提出之前本院曾判決認定區權人  會議決議不存在,不能證明其後選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  亦不合法云云。經核:
㈠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成立依據之說明: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 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 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 止。」、「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 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 人應於6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 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 時,應互推1人為之。」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嗣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第26 條移列為第28條,該條第1項、2項,修正為:「公寓大廈建 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 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 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而 上開第25條第3項、第4項則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 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 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



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召集人無 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 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 有權人1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 推召集人為止。」據此,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須依循當時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召集及決議,始得合法成立。  至於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及主任委員之 改選等之報備,均僅為形式審查,形式文件齊全即核發同意 報備證明,就成立或改選合法與否,並未作實質認定,自難 以主管機關准予報備在案,即認其必然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之實質成立要件。
⒉復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 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 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  判決要旨參照),應予敘明。
㈡再審被告是否於86年9月12日依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之規定  合法成立?至96年11月25日期間,再審被告是否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
⒈經本院核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送本院有關再審被告86 年至107年間之備查資料,其最早曾經主管機關以86年12月1 6日府工建字第8609716300號予以備查在案,但檢視該申請 成立所依據之資料、即86年9月12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記錄,係由訴外人黃寶源擔任主席而召開,然並無訴外人 黃寶源為依照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為合法召集權人( 即修正前該條例第25條第3項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或同條 第4項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臨時召集人)之相關資料。而再審 被告於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22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 系爭另案),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業經本院調卷查 明,即無從憑認86年9月12日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係由合法召 集權人所召集。揆諸前揭說明,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  權人會議,非屬合法之意思機關,則該次會議所為之成立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委員、通過制定規約及管理費



數額等決議,即屬自始無效,不待撤銷,自難認再審被告係 於86年9月12日依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  理組織。
 ⒉其後,原告雖再由訴外人黃寶源代表申請經臺北市政府以95  年10月3日府都建字第09566662100號函復准予備查,又於97 年1月10日由訴外人李永祥代表申請經臺北市政府以97年1月 10日府都建第00000000000號函復准予備查,但前者(即95 年之備查)申請文件由訴外人黃寶源以主任委員身分擔任召 集人,於95年10月14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即95年度第二次 會議)作成之決議(包含修正規約、確認管理委員改選完成  、修正社區管理費收費規定等等),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 36號、第188號民事判決認定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而 屬無效,判決確認該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後者(即97 年之備查)申請文件係由訴外人黃寶源擔任召集人於96年11 月25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即96年度第一次會議)作成之決 議,但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確認該次區權人會 議決議不存在,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各民事判決可憑。而上 開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確定判決,具對世效力,再 審被告自無從再主張該等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具有效力。準 此,上開區權人會議所確認改選之管理委員、修正之規約、 收費標準等,均屬無效,再審被告更無從本於上開區權人會  議決議而成為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自不待言。 ㈢再審被告其後是否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而合法成立?  再審被告雖又於98年至110年間,數次申請經臺北市政府函 復備查,有上述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送本件及本院111 年度湖簡字第1167號給付管理基金事件向同上單位函調之報 備資料可參,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然而,公寓大廈首次經區 權人會議合法成立管理組織(即管理委員會)、制定規約, 與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後,歷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 規約規定,合法改選管理委員,係屬二事,倘未先合法成立 管理委員會、制定有效之規約,不具效力之會議選任所謂之 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即無從合法取得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 之身分,亦無法因此身分而取得當年或次年度區權人會議之 合法召集權,即等同於無管理委員會,或無主任委員、管理 委員之狀態,當依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 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抑或無法互推產 生經主管機管指定臨時召集人,始得取得區權人會議之合法 召集權,而召開有效之會議。惟本院檢視上述再審被告歷年 之報備資料,均無法認定97年之後,系爭社區曾依循前揭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由合法召集權人召集有效之區權人會



議,決議成立管理組織、制定規約,即難以認定再審被告係 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組職,縱其歷次改選 管理委員申請經臺北市政府予以備查,亦無法治癒其自始並 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根本瑕疵。準此,再審被 告當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取得當事人能力。 惟再審被告既有一定之名稱,形式上有若干管理委員,並有 主任委員之代表人,且收取部分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以為管理 運作之費用,有獨立之財產,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而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附此敘明。 ㈣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管理費,是否有據?  再審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其主張之規約規定, 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00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之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5萬2,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然而,如前所述,依本院調查之證據資料,不 足認定再審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  ,及其主張之規約,係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 制定及修正,則其以不具效力之規約、會議決議請求再審原 告給付上開管理費暨遲延利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三、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並駁回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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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