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聲字,112年度,2號
NHEM,112,湖聲,2,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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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湖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仁誠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278號),聲請
交付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付與鈞院112年度湖簡字第278號地院卷等語 。
二、按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無辯護人 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該 條規定嗣經修正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 及證物之影本」,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並已於 同年12月19日施行,而將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之卷 證資料由「卷內筆錄之影本」擴及於「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至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請求付予卷 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 2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 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 ,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 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 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 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 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湖簡字第2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上開判決書 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而聲請人雖聲請交付上開案件之卷宗 ,然未提及諸如欲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 要,是其聲請交付上開案件卷宗,尚無法認定與其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相關。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前揭卷宗資料,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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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