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吳珮萱
被 告 何仁誠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湖簡字第27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 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故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 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 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 ,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 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278號詐欺等案件,係認定 被告對告訴人陳春霞、被害人陳麗珍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犯行,並未認定被告詐取原告80,000元而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98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所載內 容可佐,則原告既非本案之犯罪被害人,復於本院第一審判 決宣判後之民國112年7月7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