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12年度,228號
NHEM,112,湖簡,228,2023091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泓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8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泓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御飯糰貳個、麵包壹個、微波滷味壹個及奶茶壹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