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12年度,64號
CLEV,112,壢簡聲,64,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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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施周金葉

相 對 人 定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77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訴 訟(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然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6277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 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 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票字第338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且該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2 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 人因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兩造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擔保



後,得停止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程序,復依上開見解,本 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強制執行程序於停 止期間,在通常之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 時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
(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主張之本票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36萬元,及利息,且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係屬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 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0月、2年,加計 送達時間,共計約為3年,並依債權額週年利率6%之法定利 息計算,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聲請供擔保而 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額應為6萬4800元( 計算式:36萬元6%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 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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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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