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826號
CLEV,112,壢簡,826,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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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26號
原 告 吳運財
黃吳玉蘭
吳秋連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運貴
原 告 吳玉英
被 告 羅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審交訴緝字第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
緝字第2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
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運財新臺幣146萬65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運貴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吳玉蘭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秋連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玉英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至第5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羅章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吳運財、吳運貴、黃 吳玉蘭吳秋連吳玉英(以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則直 稱其名)之聲請(見本院壢簡卷第35頁反面),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5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頭洲里長祥路往台31



線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14分許,行經同路段青草枝30右支4 電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有被害人吳劉九妹行走在上址前方,被告見狀閃避 不及,自後方撞擊在前之吳劉九妹,使吳劉九妹飛摔後頭部 撞擊地面,因而受有腦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 救,仍因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於107年1月15日7時9分許, 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原告為吳劉九妹之子女,吳運財為 此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86萬6500元,另與吳運貴、 黃吳玉蘭吳秋連吳玉英併向被告請求各60萬元精神慰撫 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7年度偵緝字第2393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 刑9月在案,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 合上開各項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被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致吳劉九妹 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之不法行為與吳劉九妹死亡之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原告為吳劉九妹之子女,有戶口名 簿、戶役政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佐(見本院審交附



民卷第11頁,個資卷),其等自得本於上開法律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就吳劉九妹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吳運財主張因被告過失致死之行為,為吳劉九妹支出喪葬費 用86萬6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龍鑫生命禮儀公司估價單為 憑(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吳運 財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可認有理。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考量原告為吳劉九妹之子女 ,吳劉九妹於上開時地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驟失母 親,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天倫之樂難再,其等錐心之痛 實無可言喻,復審酌兩造學歷、經歷、財產狀況(見本院壢 簡卷第35頁反面,個資卷),兼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分 別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60萬元 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
⒊從而,因本件侵權行為被告應分別賠償吳運財146萬6500元, 及吳運貴、黃吳玉蘭吳秋連吳玉英各60萬元。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6日 (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 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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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