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791號
原 告 安潘台英
被 告 聯瑩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 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次按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 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甲公司股東決議選任A為清算人, 顯側重於與A之信任關係及對公司事務之熟稔程度,依民法 第550條本文之規定,該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因A之死亡而消滅 ,甲公司之清算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D(公司法第1 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參照)、B、C為清算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 討結果參照)。
三、查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未列名被告聯瑩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為何人,僅泛稱公司負責人已經死亡等語,經本院調 查後方知悉被告實已於民國77年1月20日解散登記,其法定 代理人即原經股東選任之清算人林讚泉則另於100年9月1日 死亡,被告其餘原有股東則尚有楊來發、陳幸進、汪君平、 柯燦斯等4人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公司章程於卷可佐。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應為林讚泉之全體繼承人及楊來發、陳幸進、汪君平、 柯燦斯,然原告安潘台英112年1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抵 押權登記事件時,除未敘明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已如前 述,且未提出被告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股 東名冊、全體股東最新戶籍謄本,亦未查詢股東有無死亡, 其繼承情形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全 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此情經本院審查後,於112年7月11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資料,以
確定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該項裁定於112年7月17日由原 告同居人收受後,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僅補正林讚泉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與其繼承人戶籍謄本,與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等件,卻未就其餘股東即楊來發、 陳幸進、汪君平、柯燦斯等人之相關資料一併呈報到院,本 院因而無從得知其餘股東之確切身分,亦無法確認其餘股東 是否死亡或有繼承之情事,使本院迄今無法認定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為何人,是原告所列之被告難認符合法定程式,且經 命補正而逾期未能完整補正,而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存卷足參,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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