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640號
原 告 黃韋達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江茂銘
江茂興
葉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建物坐落欄關於「桃園市○○區○○段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區○○段000○號(備考: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建物面積欄關於「層次面積:三層61.92」之記載,應更正為「層次面積:三層16.9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