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8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林翔瑜
被 告 葉元彰
黃金枝
葉日茂
葉冠均
葉俊成
葉明德
葉元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更正與追加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 文。
㈡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葉元 彰、黃金枝間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 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本件房地) ,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 111年7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黃金枝應將本件房地,於111年7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 具狀追加葉冠均、葉俊成、葉日茂、葉明德、葉元英為被告 ,並就分割協議日為訴之聲明之更正,最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葉元彰、黃金枝、葉冠均、葉俊成、葉日茂、葉明德、 葉元英(以下合稱被告,如有特定必要,則稱單名),就被 繼承人葉林坤所遺之本件房地,於111年7月19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金枝應將本件房地,於111 年7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 本院卷第75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更正與追加,經核均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葉元彰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新臺幣(下同)32 萬4030元及其利息(下稱本件債務),惟迭經催討未果,經 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64039號債權憑證。被告為葉林坤 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葉林坤之遺產,依法即應由被 告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詎葉元彰為規避原告追索債務 ,與其餘繼承人合意,將本件房地無償由黃金枝繼承,其中 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本件房地登記於黃金枝名下之行 為,等同將葉元彰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 轉,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程序事項一、㈡所示更正、 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葉元彰積欠原告本件債務遲未清償,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 及葉林坤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均為葉林坤之 繼承人,並確實於111年7月19日被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分 割後於111年7月25日將本件不動產登記於黃金枝名下等事實 ,有本院債權憑證、本件房地之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 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40頁至第67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本件房地之系爭 協議,及塗銷本件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 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 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 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
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 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 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 僅以外觀認定。
㈢另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而遺產 分割協定,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 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定,性質上即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行為,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㈣查原告固主張葉元彰未依法繼承取得本件房地而有害於原告 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111年 7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 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 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 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 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在父親過世後 為奉養母親,而將父親所遺遺產分割由母親單獨繼承,供作 母親養老維生,亦係基於上述考量所慣行之遺產分割方式。 而被告就所留之遺產即本件房地,已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 遺產分割登記完畢,如被告確實為避免葉元彰之債務遭追索 ,實可協議就葉元彰不為分配即可,然本件被告係約定由黃 金枝繼承本件遺產,顯見被告並非出於避免債務遭追索之目 的而為遺產分配,況且,由繼承系統表與被告戶籍資料觀之 ,黃金枝實為葉林坤之配偶、其餘被告之母親,可見被告間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債權為 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受扶養狀態、供作母親養老維生 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葉元彰未繼承取得本件房地而遽認屬 無償行為及有害於債權,又原告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 參酌,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尚難認系爭協議係屬無償行為 。
㈤再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 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 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葉元彰至遲已於101年8 月15日前即積欠原告債務,此可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0 39號債權憑證可得而知,而此時葉林坤尚未逝世,故原告所 評估者應為葉元彰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本件房 地予以衡估,當認原告就葉元彰因繼承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 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葉元彰
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自不在民法第24 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 銷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
㈥另葉元彰以外之其餘被告,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本 件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 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 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被告所為分割協議行為 ,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本 件房地於111年7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 111年7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黃金枝 應將本件房地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黃金枝全部繼承 2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房屋 全部 黃金枝全部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