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372號
CLEV,112,壢簡,372,2023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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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陳彧
被 告 謝福慶

范銀妹
謝柑妹
謝秀蓉
謝秀美
陳進良

陳元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范銀妹謝柑妹陳進良陳元俊(以下與謝福慶、謝 秀蓉謝秀美合稱被告,如單指一人逕稱其名),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謝福慶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5萬2266 元及其利息(下稱本件債務),惟迭經催討未果。被告為謝 運景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謝運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本件遺產,依法即應由被告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詎謝 福慶為規避原告追索債務,與其餘繼承人合意,就附表所示 之本件遺產為分割協議,由范銀妹單獨繼承,謝福慶卻未分 得任何遺產,等同將謝福慶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 分)無償移轉,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謝 運景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10年6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7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范銀妹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0年 7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謝福慶謝秀蓉謝秀美則以:本件遺產是我父親謝運景要 給我母親范銀妹住的,兄弟姊妹都講好要給母親使用,所以 才登記在范銀妹名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范銀妹謝柑妹陳進良陳元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謝福慶積欠原告本件債務遲未清償,及謝運景死亡後遺有本 件遺產,被告均為謝運景之繼承人,並確實於110年6月25日 被告等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分割後將本件不動產登記於范 銀妹名下等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士小字第1889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本件不動產之 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 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係以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非僅不承受被繼承人之 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 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遺產分割協定,本質上 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 協定,性質上即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㈢查被告就謝運景所留之本件遺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就 本件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如被告確實為避免謝福 慶之債務遭追索,實可協議就謝福慶不為分配即可,然本件 被告係約定由范銀妹繼承本件遺產,顯見被告並非出於避免 債務遭追索之目的而為遺產分配;再者,依被告上開答辯可 知,此乃為照顧范銀妹所為,又范銀妹確為謝運景之配偶, 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應可被告所辯為真實足認被告 間約定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行使其以人格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依上揭法律見解,應屬不得撤銷之標的 。
㈣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 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 、照護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



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遺產分割協議即具有身分專屬性。 而考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分割 由對被繼承人具貢獻之繼承人繼承,亦係基於上述考量所慣 行之遺產分割方式。且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 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 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被告所 為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
 ㈤綜上所述,被告間就本件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尚非謝 福慶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所為之無償行為;且遺產分割協議 係由被告共同合意簽立,非屬謝福慶一人之單獨行為,實無 從將其行為從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四、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本件遺產於1 10年6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7月1 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主張范銀妹應將本件 不動產於110年7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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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