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1689號
CLEV,112,壢簡,1689,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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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89號
原 告 林佩茹
被 告 何舒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 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49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112年度壢小字第425號判決(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92874號返還墊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但原告因系爭執行名義開庭當日跑錯 法院,致遲誤庭期無法答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二)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於 原告不存在。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原告係以「開庭當日跑錯法院, 致遲誤庭期無法答辯」為由,依此條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然依原告上開所述原因事實,僅原告無正當理由未遵 時到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指「債權不成立」 或「債權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上開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然不符合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顯無理由,且無從補 正。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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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