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1681號
CLEV,112,壢簡,1681,202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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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681號
原 告 林澤汶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曾淑娟、被告劉家遊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查報足以認定系爭建物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 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 、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鑑定報告。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 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土地公 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 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 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二、查原告林澤汶起訴本件排除侵害等事件,訴之聲明第1項主 張被告劉曾淑娟劉家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之物品清空;第2 項則主張被告不得進出,亦不得有妨害原告使用、占有系爭 建物之行為。惟原告於起訴狀雖提出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2樓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主張系爭建物為上開建物 之附屬建物,系爭建物是否具獨立性,此部分兩造雖有爭執 ,然依原告所提之相關資料並未載明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市 場交易價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單獨 13樓建物部分之交易價額為何,本院無由認定,是依上開見 解,本院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系爭建物之最新 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 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本件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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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