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6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本佳等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查,原告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亦未表明被告之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為何人,本院已 調閱相關資料,原告應到院閱卷,並具狀追加全部繼承人, 及確認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並確認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按全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