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林銘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垂凱即邱垂文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 起訴書狀內未見有與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提及「如附表編號0 1、02所示之遺產」之附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前開費用與資料,該項裁 定於112年9月5日由原告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 ,可認補正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原告迄今逾期未補 正,有本院收文、收狀及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 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