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徐士妮
法定代理人 王寧 臺北市○○區○○街○段00號8樓之3
訴訟代理人 李承陶律師
相 對 人 黃文彥
曾米禎
吳雙全
林立清
陳于玄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張國泰
相 對 人 陳信諺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賴姮妃
林三郎
相 對 人 吳金珍
陳芷羚
林驛遵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林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
者,不在此限。」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112 年度壢簡字第1541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業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在案,有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調閱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541號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訴訟 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