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968號
原 告 藍惠珠
訴訟代理人 何如娟
被 告 李虹生
訴訟代理人 胡梅蘭
李詠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何恭旺曾向被告訴訟代理人胡梅蘭承租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立土地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租約),訴外人何恭旺並給付被告 訴訟代理人胡梅蘭押租金16,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 原告則擔任系爭土地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原告於民國10 9年12月3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已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約),並均同意系爭 房屋租約之押租金部分援用系爭押租金。
(二)嗣兩造因故合意提前終止系爭房屋租約,被告即應退還原 告系爭押租金,爰依系爭房屋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答辯
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房屋租約時,約定原告應於112年3月31日 完成廢棄物清運工作,原告並簽立房屋點交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然嗣後原告未依約將廢棄物全數清除搬離,自 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原告是否已完成廢棄物清運 工作?(二)原告得否請求返還押租金?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
(一)原告是否已完成廢棄物清運工作?
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房屋租約終止時,已依約清理廢棄物, 未清除部分係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意等語。然查為原告清 運廢棄物之證人宋庭彰於本院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稱:其是受原告方的委託處理清運工作,當時清運現場 除有鐵皮屋外,鐵皮屋旁及空地尚有本院卷第63至66所示 之廢棄物。其進行清運工作前,有先到清運現場估價,鈞 院卷第63至66所示部分並不在其估價範圍,因該部分無法 以人工方式進行清運。又進行清運工作時,原告稱本院卷 第30、31頁所示物品,可由清潔隊免費清運,故當時我並 未清運該部分,僅協助原告將該部分物品搬運放置於鐵皮 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7至13行、第76頁反面第3至 8行、第77頁第2、3行)。可知系爭土地上之雜物,確實 為原告所遺留,且並未清運完畢。
⒉原告雖主張未清運部分,係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意等語, 然依上開證人證述,係因證人表示非估價範圍無法清運, 故未於當日清運,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訴訟代理人有同意系 爭土地上遺留之物無須清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 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返還押租金?
⒈按系爭房屋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繳新臺幣壹 萬陸仟元正(援用前契約),為擔保金;退租時,由甲方 (即被告)無息返還予乙方,須扣除必要費用及清運廢棄 物相關費用後(含水電費),餘額於7日內返還。」(見 本院卷第7頁)。次按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2項約定:「立 書人即承租人(即原告)負責垃圾清除,水電費結清,若 有餘留垃圾不為時,應負損害賠償及因清運所造成之費用 得實報實銷(以收據為憑)。應知會受託人(即原告訴訟 代理人)估價金額確認,若立書人不同意時,由立書人負 責約定於112年3月31日完成清運,逾期以違約論按日以新 台幣壹仟元計付違約金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受託人並負連 帶責任。」(見本院卷第20頁)。
⒉原告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已如前述。是自 系爭切結書約定需清運完畢之112年3月31日翌日,即112 年4月1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12年8月16日止,業經 137日,以此計算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為137,000元 ,已逾押租金之16,000元。依系爭房屋租約第4條約定,
押租金應已全數扣除完畢,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