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2年度,925號
CLEV,112,壢小,925,20230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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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925號
原 告 黃耀銅
被 告 劉造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處罰鍰1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2時4分許,自振平街43巷3號衝
出並以手機拍攝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受有精神上損害2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濫行起訴,應予駁回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
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
依據。」又所謂「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
,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係指原告起
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
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
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
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之修正理由第1點參照)。
  ⒉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係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2時4
分許,拍攝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然原告之主
張業經被告具狀否認,且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主張,是其請求於客觀上已欠缺合理依據。經本院發
函命原告補正足以證明所主張事實之證據,原告僅提出書
狀重複其主張,然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見本院
卷第36、37頁)。
  ⒊且查原告前已三度對被告以持手機拍攝原告之事由提出刑
事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472、15760、30133號案件處分不起訴,原告聲請再議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8
7、4807號案件處分再議駁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
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告以相似事由多次向被告提出
告訴經不起訴及再議駁回後,又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
仍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主張之證據,應可推知原告起訴
係基於騷擾被告之不當目的,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原告之
訴。
(二)原告應處罰鍰1萬元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3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8
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
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
二萬元以下之罰鍰;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
;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
⒉本件原告起訴係基於不當目的,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原告
多次興訟達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為防免上述情形發生,遏
止原告再行濫訴情事,爰依上開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之1第1、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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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