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570號
原 告 曾千芳
訴訟代理人 宋朝煒
被 告 廖煥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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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非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標的即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之損害,並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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