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539號
原 告 黃耀銅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春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二、本件原告黃耀銅對被告劉春梅請求損害賠償,其於起訴時未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為陳明主張被告對其提起恐 嚇、妨害自由刑事告訴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案號為何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上費用及資料,該項裁定於112年8月28日由原告本人 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可認補費裁定已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原告雖於112年8月28日補繳裁判費,然逾期未補正 前開偵查案號,此有本院收狀、收文及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 單存卷足參,且原告迄今亦未就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補充,致 使未能具體、特定起訴事實,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