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361號
原 告 邱承浩
被 告 梁中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零柒元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10日17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得 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 段0號(下稱肇事路段)左側車道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於右側車道(即高 鐵站旅客上下車處),被告在未注意後方來車之情況下,即 貿然開啟車門,致車門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係原告接送旅客營業用 ,每日營收約新臺幣(下同)4,162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將系 爭車輛送修7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2萬3307元,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307元。三、被告則以:伊因為有人叫車所以停放於肇事路段,伊雖然有 開車門,但原告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原告與有過失 ,被告應僅附7成責任,且原告請求亦不合理。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 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將肇事車輛停放於肇事路段之 左側車道接送旅客,原告則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右車車道, 兩車路徑為平行狀態,而被告於系爭車輛直行接近肇事車輛 時,突然開啟車門,肇事車輛車門侵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 ,致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車門發生碰撞等事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依揭說明,被告開啟車門時本應 注意後方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開啟車門前時未以兩段 式開門,且未充分注意系爭車輛,致車門碰撞甫駛至之系爭 車輛,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開啟車門未充分注意其他車 輛之過失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被告未 兩段式開門而突然將車門開啟,依當時之情形,原告根本無 從迴避,復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原告有行車過失,被告就此 亦未舉證,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三)次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7日維修期 間無營業,每日受有營業損失4,162元,合計共2萬3307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QTAXI車隊車資證明、車資資料、國都汽車 土城廠修車資料等為證,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不合理等語, 然未具體指明原告請求有何不合理之處,此部分所辯,難以 憑採,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