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2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吳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09元,及其中19,966元 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7年2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 刷卡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週年 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2年7月1日止 ,尚積欠原告22,409元(含本金19,966元、利息1,243元、 違約金1,200元),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409元,及其中19,966元自112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陳述。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元之違約 金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元之違約金,其標準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就信用卡本金部分,得收取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已達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且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 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可認原 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若再課予 被告給付1,200元之違約金,對被告顯有失公平。爰依前 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元之違約金應予全 部酌減,是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即為21,209元【計算式: 19,966+1,243=21,209】,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1,209元,及其中19,966元自112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僅就違約 金請求部分敗訴,是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