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2年度,1266號
CLEV,112,壢小,1266,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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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266號
原 告 袁明煜

被 告 單穎
訴訟代理人 王鍾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3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2月1日6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區○○街0 0號傳世國寶社區停車場車道直行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上開停車場自用停車 格右轉進入車道,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右後方,致系爭車輛右 後方受損,有車損照片、估價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答辯,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進廠維修7日而無法營業, 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1,438元等語。查系爭車輛為營 業用小客車,每日平均營收為1,634元,因本件事故原告將 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工作天數7日(111年12月1日至同年 月8日),共受有營業損失11,438元等節(7日×1,634元=11,43 8元),業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載附維修日期、榮民計程車 業服務中心桃園地區分中心函文為證,原告之主張,堪以認 定。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營業損失11,438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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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