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國簡字,112年度,2號
CLEV,112,壢國簡,2,202309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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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曾繁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姚世昌
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被 告 江美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民 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 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 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1日核定原告應繳納土地增值 稅231,556元之處分(下稱課稅處分),違反土地稅法第39 條第2項規定,致原告受有231,556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7 9條、186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1,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依課稅處分納稅後,復於110年8月1日向被告申請退 稅,經被告以110年8月11日桃稅壢字第1107019817號函駁回 ,原告提起訴願後,經桃園市政府以110年11月12日府法訴 字第1100244293號訴院決定撤銷該處分。嗣被告於110年12 月20日再以桃稅壢字第1107445657號函(下稱退稅處分)駁 回原告退稅聲請,原告再次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1 年5月17日府法訴字第111003722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 服乃提起行政訴訟,現正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201號案件審理中。而該退稅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攸 關本件原告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是本院認有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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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