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林文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春嬌、吳勝雄、吳勝乾、吳勝坤、古吳菊
香、吳瑞美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自明。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 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而 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外,亦兼有私法上和 解之性質;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參照)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調解在 實質上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 合意,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將因其互相讓步而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自非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故債權人自不得代位 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吳春嬌積欠聲請人債務,屆期未為 清償,查吳春嬌及其餘相對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彭喜妹所 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且因吳春嬌怠為為分 割登記,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上 開遺產,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吳春嬌之請求權利,並聲明 代位分割上開遺產,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 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於代位訴訟,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 中,代位行使吳春嬌之權利,而與其餘相對人就上開聲明成 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吳春嬌之權利。準此,聲請人
上開之聲明,依法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