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司簡聲字,112年度,64號
CLEV,112,壢司簡聲,64,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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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戴興郎
戴君
戴邦桂
戴興來
興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幼玲莊春英黃碧枝為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 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第14條第 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 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 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 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以存證信 函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均遭郵局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惟就相 對人部分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且未提出相對人莊春英黃碧枝之戶籍地址,亦未提出指明係何項附件所示之意思表



示之內容欲為公示送達等資料,遂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 日定期通知聲請人補正,惟迄未見復。準此,聲請人之聲請 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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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