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12年度,92號
CLEV,112,壢保險簡,92,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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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訴訟代理人 李宸豪
被 告 游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48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萬7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489元,其餘不變(見 本院卷第56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金額經減縮後變更為3萬8489元,實質上已屬適用 小額程序之案件,僅是不及變更案號而已,就後續上訴費用 之計算、上訴之規定,仍應均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為敘明 。
四、本件被告游弘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因 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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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