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63號
原 告 黃德平
被 告 黃德麟
黃德照
沈春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被告黃德麟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被告黃德照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沈春有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述。並聲明:(一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並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法院判斷: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名譽受損程度,兼 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