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75號
CLEV,111,壢簡,175,20230908,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沈昱宏(兼沈雲方之承受訴訟人)

沈德財(兼沈雲方之承受訴訟人)

沈德勇(兼沈雲方之承受訴訟人)

沈淑慧(兼沈雲方之承受訴訟人)

鄭葉美貞(鄭瑞烘之承受訴訟人)

鄭紹勇鄭瑞烘之承受訴訟人)

鄭紹全鄭瑞烘之承受訴訟人)

鄭紹桔(鄭瑞烘之承受訴訟人)

鄭紹建(鄭瑞烘之承受訴訟人)

鄭紹楠(鄭瑞(1)之承受訴訟人)

鄭照輝(鄭瑞(1)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鄭碧蓮(鄭瑞(1)之承受訴訟人)

鄭碧琴(鄭瑞(1)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珠(鄭瑞(1)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沈昱宏沈德財沈德勇沈淑慧為被告沈雲方之承受訴訟人;鄭葉美貞、鄭紹勇鄭紹全、鄭紹桔、鄭紹建為被告鄭瑞烘之承受訴訟人;鄭紹南鄭照輝、鄭碧蓮、鄭碧琴鄭明珠為被告鄭紹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沈雲方鄭瑞烘、鄭紹分別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後、提起上訴前即民國112年6月10日、同年月19日、同年 月24日死亡,有各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而沈昱宏沈德財沈德勇沈淑慧為被告沈雲方之繼承人;鄭葉美貞、鄭紹勇鄭紹全、鄭紹桔、鄭紹建為被告鄭瑞烘之繼承人;鄭紹南鄭照輝、鄭碧蓮、鄭碧琴鄭明珠為被告鄭紹之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此各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112年7月13日、同年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揆諸前揭說明,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其 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頁


參考資料